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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廉希尔williamhill资源接纳计划

发布时间:2024-02-08 23:45:59浏览次数: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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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凡在本县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浪费、厉行节约,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五条县供销商务局负责我县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工作,县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办公室设在县供销商务局,具体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工商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县环保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县住建局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县发改、税务、市容园林管理、物价、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供销商务局应当指导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开办者组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监督企业执行六部委颁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

  第七条开办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市场、网点,必须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从业标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回收再生资源的类别。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县供销商务局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供销商务局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向县供销商务局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县公安局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第八条县供销商务局、发改局、公安局、住建局、工商局、环保局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以城市社区回收站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核心,点面结合加工利用为目标的三位一体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九条从事再生资源分拣、集散、储存、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应当进入依法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四)对回收物品及时清运,回收站至中转站和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间配备相应的封闭式运输设备。

  第十一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一)不得妨碍周边居民的生活,且符合环保部门有关要求。回收的废旧金属必须场内堆放,严禁场外堆放;

  (二)封闭式经营场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营业房及仓库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如实记录回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同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第十四条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外,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第十六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符合国家城市环保要求,不得形成二次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未向县供销商务局备案的,由县供销商务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由县公安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县公安局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公安局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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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公安局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摘要】本项目采用燃气轮机利用焦炉煤气不仅可以保护环境,而且经济性良好,电价不超过0.3元/kWh,项目具有竞争力

  由中国电机工程学会热电专业委员会联线,内蒙古某高新技术工业园为利用该区焦化厂煤气资源,特咨询我公司,现将技术解决方案承付。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3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见附件),有关专家和业主意见,建议考虑采用燃气轮机联合循环或燃气内燃机单喜欢两种方式发电回收利用,具体方式建议在可行性研究工作中进一步论证选择。

  1、海拔高度:1061M,平均温度11.3℃,夏季最高温度35℃,冬季最低温度-30℃,相对湿度45%。

  根据本项目特定条件,建议采用美国索拉(SOLAR)透平公司大力神(Titan)130型燃气轮机机组与余热锅炉和杭州汽轮机厂低压或中压蒸汽蒸汽轮机组成联合循环发电系统。

  燃气轮机:索拉透平公司大力神130燃气轮机是一种能够燃烧焦炉煤气等低热值燃气的发电设备,具有结构坚固,运行可靠,效率高,维护率低等一系列优点。发电效率34%(ISO工况),设备大修周期为4万小时(天然气),在天津港保税区拥有备品备件支援中心,同时储备有一台备用大力神机组,并在北京有多名售后服务支持人员。

  余热锅炉:舰船工业总公司703所、杭州锅炉厂和机械工业部成套所均能设计提供与之配套的余热锅炉。可以采用2套燃气轮机各拖带1台余热锅炉,也可以共同推动1台余热锅炉,这样造价可以大幅度降低。

  余热锅炉生产的蒸汽可以采用35kg450℃中压路线℃低压路线。但低压路线比较节省投资,同时可以在冬季直接供热采暖。

  蒸汽轮机:由于本系统的蒸汽轮机属于非标机组,需要专门订购,目前国内杭州汽轮机公司可以根据西门子技术生产各种专用汽轮机。如果采用中压路线kW,如果采用低压路线kW。

  采用低压技术路线的综合系统和化学水系统等都比较简单,工程造价低廉,且冬季还可以作为热电厂使用,如果从造价控制角度出发可以考虑该路线。四、设备利用时间:

  根据国务院(1995)36号文件规定,综合利用电厂12MW以上机组参加调峰运行,出力不得低于85%。如果按照高峰100%,平峰85%,低估85%核算, 系统平均出力为90%。年利用时间接近8000小时,本方案按照7500小时评估。

  我国钢铁企业的能源消耗约占全国能源总消耗的10%~15%,而我国钢铁企业对能源的利用率低,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目前,国内多数钢铁企业通常采用水淬冲洗方式处理熔融态铁渣,处理工艺中未设置独立的余热回收装置,冲渣水直接排放。不仅导致大量的资源的浪费;且产生含腐蚀性气体的蒸汽对厂内的设备造成破坏。对冲渣水的余热回收是钢铁企业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现阶段,钢铁企业冲渣水余热回收利用主要有集中供暖和低温余热发电两种方式。本文以北方某钢铁企业1#高炉冲渣水余热资源为例,分别采用集中供暖和余热发电(本文选用有机工质朗肯循环发电)两种方案展开计算,对比了两种方案的项目投资、投资收益、投资回收期以及节能减排综合社会效益,可为今后钢铁企业余热回收利用提供参考。

  北方某钢铁企业1#高炉冲渣水量为2650m3/h,冲渣后水温为85℃,平均每天冲渣12小时。

  冲渣水经过沉淀和过滤,由循环水泵经长距离供热管网输送至采暖用户。因管网散热损失,冲渣水实际进入采暖用户的温度比冲渣后水温低15℃左右,采暖用户的供回水温差通常为15℃,根据公式(1)可计算出冲渣水提供的有效热量:

  式中,Q为有效热量,KW/h;h为单位换算系数,取h=1.16;G为冲渣水流量,kg/h;Tg、Th分别为管网供水、回水温度,℃。

  图1为对应的ORC循环T-s图,如图所示,工质在蒸发器内定压吸热(4-1过程),然后在膨胀机内绝热做功(1-2过程),乏汽在冷凝器内定压放热(2-3过程),最后在工质泵内绝热压缩(4-1过程),再回到蒸发器,完成整个ORC动力循环。

  两种方案的综合社会效率按国家发改委提供的数据计算:工业锅炉煤燃烧一吨标准煤产生二氧化碳2620kg,二氧化硫8.5kg,氮氧化物7.4kg,烟尘58.7kg。

  从表1可知,对钢铁企业冲渣水进行余热回收,采用集中供暖的方案无论在经济效益还是在社会效益上都要优于余热发电方案。且经计算发现,有机朗肯循环余热发电的效率不高,只有15%左右。因此,钢铁企业冲渣水余热回收应优先考虑采用集中供暖的方案。

  采用线性支架实现顶板全部跨落法短壁机械化开采工艺具有机动灵活、适应性强、投入少见效快、机械化程度高、安全可靠等特点,该工艺有效解决了不规则边角块段煤炭高效开采的问题,是长壁开采工艺的有效补充。采用线性支架实现顶板全部跨落法短壁机械化开采技术对提高煤炭资源回收率、消除采空区大面积悬顶的安全隐患,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保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神东煤炭集团公司骨干矿井榆家梁煤矿42煤综采工作面煤柱回收方案选择,取得显著成效。

  榆家梁煤矿42煤顶板岩性为砂质泥岩,块状结构,顶板属于不稳定―较稳定顶板(Ⅰ-Ⅱ类)。42煤底板为粉砂岩,灰色,泥质胶结,均一致密。

  该回采范围内,煤层厚度5.6-6.7m,平均6.22m ,容重1.29t/m3,结构比较简单,工作面内普遍存在一层泥岩夹矸,厚度0.02-0.14m。

  本研究以榆家梁煤矿42煤层地质报告调查资料和工作面布置情况为依据。模型设计为三层,从上至下依次为顶板、煤层和底板。煤层厚度为3.8m,大巷和支巷均为矩形,宽度为5.4m,煤柱宽为30m,煤柱长度选取为62.2m。模型前后左右表面及下表面采用位移约束边界条件,上表面采用应力边界条件。

  方案一:从大巷中部开支巷,支巷宽5.4m,30m大巷煤柱左右各翼留12.3m,如图1。

  方案二:在大巷一帮留11.5m开支巷威廉希尔williamhill,支巷宽5.4m,30m大巷煤柱另一翼留13.1m,如图2。

  根据不同支巷布置方案模拟结果的分析,围岩应力、围岩变形和巷道围岩塑性区差别不大,从力学角度均满足回采的需要,但考虑到方案一、方案二均存在两侧煤柱回采时,有一翼无回采煤柱,导致效率较低,方案二留设3.1m煤柱时,可能因煤柱受压片帮隐患较大。最终较优的方案为方案三,选择垂直大巷开支巷进行回采。

  方案一:预裂爆破管理顶板。房采回采时,在联巷口外侧布置一个炮眼(靠回采侧),炮眼与支巷成0°夹角,炮眼深度24m,仰角30°,回采前提前对顶板进行预裂爆破,确保顶板达到一定面积时能够垮落。

  方案二:水力预裂管理顶板。房采回采时,提前在联巷口布置预裂孔,布置方式为每排1个孔,在两线性支架之间沿巷道中线mm。

  利用高压水对顶板产生的主裂缝和翼型分支裂纹,形成有利于顶板断裂垮落的弱面,同时顶板岩层吸水湿润软化,在矿山压力作用下,顶板及时充分冒落。

  因方案二效果不太明显,且超前预裂存在较大风险,顶板管理选择方案一,在顶板不能随采随冒的情况下,采取强制爆破放顶措施管理顶板。

  目前,已根据选择方案在42煤南翼大巷煤柱回收时进行了实践应用,并顺利完了大巷煤柱回收工作,研究项目达到了预期目标。改项目成果取得了以下效益成果。

  经济效益:提高资源回收率。榆家梁煤矿42煤南翼大巷回采区面积22820m2,可采煤量182514t,已根据选择方案在42煤南翼大巷煤柱回收时进行了实践应用,并顺利完了42煤南翼大巷煤柱回收工作,回采段掘进支巷900m,巷道掘进煤量23823.7t,回采煤房煤炭86843t,合计安全回采煤炭11070t,回采率比原旺采(单翼回采)提高56.9%,多回收煤炭60296t。 榆家梁煤矿42煤大巷煤柱按200万吨煤炭资源可采量估算,与普通单翼回采回采率相比,该项工艺多回收煤炭资源113.8万吨,经济效益可观。

  安全效益:通过对不同方案模拟的结果,对围岩应力、围岩变形和巷道围岩塑性区在开采过程中的影响进行了论证分析,并在方案二中优先考虑了采空区悬顶的安全风险,在方案三中对高压水预裂顶板进行实践,最终选择了安全可靠的最优方案,降低了安全风险值,提高了安全系数,增加了安全效益。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