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威廉希尔williamhill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威廉希尔williamhill住址、身份证号码。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和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规模化、连锁化、产业化,对于解决我市长期以来废旧物资收购污染环境、噪声扰民、社会治安等问题,加快循环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为民办实事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切实负起责任,努力协同配合,认真搞好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建立起以社区绿色回收亭站为基础,以加工整理交易中心(市场)和圈区管理的再生资源回收工业生态园区为中心枢纽的再生资源回收产业链,使全市90%以上回收人员纳入规范化管理,90%以上社区设立规范的社区绿色回收亭站、由流动收购转为定态管理,90%以上的再生资源进入指定的加工整理交易中心(市场)进行规范交易和集中处理;在做好民用再生资源回收的基础上,逐步拓展到大专院校、机关、企事业单位,使工业、民用废旧物资的流向、贮存、处置得到有效控制和管理,实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全覆盖。
社区绿色回收亭站是再生资源回收产业链的始端,直接面对群众和服务大众,是体系建设的重点。社区绿色回收亭站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绿色环保的原则,纳入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备案。市区按照每2000户居民1个、郊区按照每2500户居民1个设置,采用统一标准、统一标识(商务部制定的统一标识)和景观式,每个亭站面积一般不得少于15平方米。市区内规划建设社区绿色回收亭站1200个,原有符合要求、有营业执照的社区回收站按统一标准改造后纳入统一管理。已建封闭、半封闭小区和居民街区要积极配合选择空闲用地建设社区绿色回收亭站,新建居民小区要预留社区绿色回收亭站用地,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医院要主动配合建设绿色回收亭站。社区绿色回收亭站用地由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承办部门共同协调解决,建设资金由承办单位负责筹措,市财力给予扶持。无空闲用地的居民街区以定态化管理的规范流动收购车作为流动回收站点,负责固定区域收购。
按照国家确定“示范带动,循环渐进”的原则,经研究,确定在南岗区花园办事处、文化办事处,道外区东原办事处、南马路办事处,道里区爱建社区,香坊区通天办事处进行社区绿色回收亭站建设试点,市财力予以扶持。各试点单位要积极协助承办单位协调选址,落实建设计划,配合做好工作,确保在半年内完成试点工作。
三、抓好加工整理交易中心(市场)和工业园区建设,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产业链
建设与社区绿色回收亭站相配套的加工整理交易中心(市场)和圈区管理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业生态园区,是再生资源回收产业链的两大重要环节。由市发改委牵头,依据商务部批复的《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会同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供销社和有关区政府进行调研,在规范现有废旧市场的基础上,在城市周边地区和偏离市区的废弃地区域协调选址,建设6个加工整理交易中心(市场)和1个圈区管理的加工利用工业生态园区。加工整理交易中心(市场)要求具备储存、集散和加工功能,废旧物资经营摊位分类设区,经营企业办公室与废品回收分检分离,经营企业之间有区隔,并设有必要的分拣加工设备和消防设施;在运营中优先为市区内迁出的收购站提供场地,积极培育和发展新的废旧物资经营业户进入市场,实现和社区绿色回收亭站的有效对接。圈区管理的加工利用工业生态园区实行污水、污物统一处理,消毒制度化、消防设施完善化、环境绿化,鼓励和引导市区内污染环境的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迁入园区,确保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无害化生产。
建设信息资源和实物展销相结合的再生资源信息交流中心和再生资源废旧回收产品会展中心,重点解决“在线收废”和再生资源网上交易平台建设两大问题。再生资源信息交流中心主要完成重点回收企业指标管理体系、项目建设管理体系、物资回收协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管理体系以及政府部门行业管理体系建设。通过与各县(市)行业协会、各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项目服务站及试点建设项目的链接,初步形成电子网络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利用网络信息中心和呼叫功能一体化的电子信息平台,实现回收亭站和在线回收网络的结合,通过电子网络和呼叫电话,确保在最短时间将客户交投网络信息传递到最近的回收亭站,实现一次上门、多项收购、分类处理。
认线部委制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要坚持建设管理与依法整顿并重的原则,细化工作分工,落实管理责任,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切实解决回收行业无照经营、污染环境、噪声扰民、偷盗销赃、逃避监管及无序竞争问题,依法取缔和整顿违法、违规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废旧物资流动收购车和中介收购卡车,净化和规范再生资源废旧回收市场;推动不合格和无照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迁入加工整理交易中心(市场)依法经营,动员污染环境的再生资源加工厂进入圈区管理的生态工业园区。加强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建设,吸收再生资源废旧收购企业(个人)和加工企业(个人)自愿入会,积极发挥协会的作用,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和从业队伍建设,促进再生资源废旧收购和加工生产依法规范运营。
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和谐;条块结合、有序推进”的总体原则,力争用较短的时间建成覆盖全区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体系。具体工作目标是∶到年底规范和建设260个规范化回收站(点)、92%以上的社区设立规范化回收站(点),全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步入良性发展轨道。
(一)成立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全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
(二)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按照便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环境不受干扰的要求,制订全区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提出禁设点和区域建议,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适应需要的回收体系。
(四)广泛宣传《条例》,引导广大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开展经营。通过规范一批、整改一批、淘汰一批的方式,取缔无照回收经营站(点),将站(点)压缩到适应市场需要的规模。
要充分发挥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体系建设和监管中的作用,回收站(点)的设置分布和建设以街道(社区)为主体、日常监管工作各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责任落实。
(一)区商务局。负责区再生资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备案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落实回收站(点)建设工作;指导区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工作;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编制再生资源发展规划。
(二)区发改委。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纳入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指导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发展规划。
(三)工商分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无照经营的查处力度;按照全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布局要求,即:每1000-1500户居民按1个回收站点(一般一个社区1至2个站点)、面积不小于20㎡的设立标准,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年检等事宜。
(四)公安分局。负责组织打击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中的收赃、销赃、窝赃等违法犯罪行为;组织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回收站(点)的日常治安和消防检查等工作;为再生资源管理综合执法活动提供保障。
(五)质监分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计量监督管理;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技术标准的实施。
(六)规土分局。将再生资源分拣中心、集散交易市场和规范化回收站(点)纳入区域布局规划。
(七)区城管局。负责取缔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占道经营行为;依法对再生资源分拣中心、集散交易市场和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八)区环保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分拣中心、集散交易市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对再生资源分拣中心、集散交易市场和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活动中的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本区域内废弃电子物处理企业的资格审定。
(九)区财政局。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参与制定全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财政扶持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增值税返税工作。
(十)区科技局、国税局、地税局、区法制办等部门,要根据《条例》规定和政办〔〕6号文件精神,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十一)区交通大队。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用运输车辆的资格审定和交通秩序管理。
(十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布局和设置,即:按照每1000-1500户居民设立1个站点(一般一个社区1至2个站点)、面积不小于20㎡的标准确定规范化回收站(点)的设置地点;指导规范化回收站(点)的建设;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摸底调查和再生资源体系建设宣传工作;配合工商、城管和环保等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
(一)加强领导。成立由分管副区长任组长、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全面指导、协调全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区商务局办公,负责组织、协调全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定期召开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区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部门,抓好工作落实。
(二)通力协作。全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是一项公益事业,更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参与。区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严格监管,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确保全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的有序推进。
(三)强化宣传。各街道办事处要组织社区积极宣传《条例》,提高全民节约意识和环保意识,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重视、关心、支持、参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在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规范化建设工作过程中注重发现和树立典型,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区商务局要指导区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加强对基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人员的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力争在2014年上半年完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工作,将辖区90%以上回收人员纳入规范化管理,90%以上的社区设立规范的回收站点,90%以上的再生资源进入指定市场交易,主要品种回收利用率达到80%以上,基本消除二次污染。
云龙我处将整合、改建、新建社区(村)回收点7个。社区(村)回收点按照1—2万人居住人口设置一个回收点的原则,根据我处人口分布情况,共设置回收点7个威廉希尔williamhill,具体空间设置在调查研究后确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采取“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模式运作。承建分拣中心的企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原则上亦由其整合建设和改造提升,并按照“七统一”标准实施经营管理。同时,鼓励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根据各个社区项目建设及投资情况,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予以适当申请奖励。
1、第一阶段(2012年9月):制定下发《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召开推进会议。
2、第二阶段(2012年10月—12月):办事处招商科对辖区进行了摸底排查,已有3个再生资源回收点。
3、第三阶段(2013年):完成回收网点的清理整顿工作;今年我辖区回收站点任务数7个;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基本达到“七统一”标准。
4、第四阶段(2014年1月—4月):全面完成体系建设和改造任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全部达到“七统一”标准。
5、第五阶段(2014年5月—6月):办事处领导小组对承建项目进行全面验收,使辖区改造和建设项目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
1、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办事处主任任组长,办事处副书记(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办事处城管、环卫、综治、民政、安监等各科室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的子房办事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办事处招商科,具体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和监管的牵头及综合协调工作。
1.1国家对民办高校缺乏统一的税收政策,税收管理明显滞后民办高校在我国已有三十年发展历史,是一个集公益性与一定产业属性的经济实体,其单位性质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明确界定为“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属于非营利的公益事业单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威廉希尔williamhill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但整整五年过去了,至今此政策内容几乎空白,税收政策明显滞后于民办高校的发展,至今国家对民办高校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也没有一套全国相对统一的税收具体实施的条款。
1.2现有税收政策,有些条款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存在政策差别从目前与民办高校相关的税收政策来看,主要有[2004]第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和[2006]第3号《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他很多民办高校可能会涉及的税种,如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关税等,没有具体的单列的税收条款及政策解释。从税务主管部门层面讲,如真正将公办高校与民办高校作为同等法律地位,的确没有单独出台税收制度的必要,但问题是[2004]第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中出现了政府举办与非政府举办之分,如第一条第五款“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明显因办学主体不同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显然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相矛盾。第十一条第十款“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按是否合理回报来享受公办同等待遇也存在着政策差别。
1.3税收政策概念模糊,管理滞后,全国各地执行不一尽管[2006]第3号《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2004]第39号文件作了补充,进一步将“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明确为“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界定为“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并明确“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较好地进行了修整,但有些概念还较模糊,如对[2004]第39号第一条款“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以上可理解为:由于学校从事学历教育,因此产生的承认学历教育的学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也可理解为:只要是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相关的学费收入、住宿收入、非营利性质的就餐收入、罚款收入、培训收入都可称为“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收入”,都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对[2004]第39号第十一条第十款“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民办高校期盼的是能及早明确取得合理回报与否的税收政策,及早确定举办方与学校方的利益分配关系,但税务部门没有单行规定对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税收政策,这样易被理解为对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当前和公办学校、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适用统一的税收优惠,今后有关部门制定了相关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再按照新的税收政策执行。但这种理解是缺乏政策依据的,而且对促进民办高校的公益性是不利的。
2.1明确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实施,从理论上结束了民办高校没有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尴尬,按照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应采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但由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适用组织还需具备以下特征: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但民办学校出资人对其出资部分享有所有权和允许从办学结余中提取合理回报的政策都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的这些规定不符,在实际操作中,有的民办高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有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的执行高校会计制度,因此国家财政部门首先应明确民办高校适用的会计制度,会计制度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在确定了会计制度后,才能确认收入、支出,从而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否则会因为会计基础的不同,可以列支费用的项目不同,而使应纳税所得额缺乏核算标准,从而使纳税额不能正确申报征收。
2.2明确“合理回报”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那么意味着民办学校如需合理回报,在涉及“合理回报”上的税收,应有所区别。在明确了会计制度以后,应界定何谓“合理回报”,然后按是否合理回报制定税收政策。资本是有货币时间价值的,合理回报是否可按实际投入资本的一定比例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如当年遇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应按日计算加权平均贷款利率。换言之,此回报仅仅是弥补了出资额的货币时间价值,非真正意义上的回报。然后按是否合理回报来确定涉及此回报的相关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2.3遵循《民办教育促进法》精神,明确具体税收政策在明确了会计制度和“合理回报”后,税务部门就可以遵循《民办教育促进法》精神,明确具体税收政策,及时出台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真正发挥《民办教育促进法》促进作用,发挥税收有效的杠杆作用。当把合理回报界定为实际投入资本的一定比例计算,此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时,建议按是否合理回报具体制定税收政策。